何全明过失致人死亡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54:55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52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胜彪,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祝素芹,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之母 被告人何全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2年11月2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2年12月10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全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克珍、李素云、梁学超、梁琳颖、刘保平、何亮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6月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克珍、李素云、梁学超、梁琳颖、刘保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胜彪、祝素芹,被告人何亮及其辩护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全明的弟弟何亮驾驶豫GEX859轻型货车行驶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南边,货车上所载的线缆盘向驾驶室方向倾倒了,何亮就下车和何全明、梁正强、刘保平一起挪线缆盘,但线缆盘太重四个人也未能挪正。被害人梁正强就提议让三个人在后面扒着线缆盘,一个人倒车然后再刹车试试,想利用惯性让线缆盘正过来。三个人同意了梁正强的提议,何全明让何亮去倒车,何亮不去,何全明就去倒车了。倒车时,线缆盘向后倾倒将在向后扒线缆盘的梁正强、刘保平、何亮三人压在了下面,造成梁正强当场死亡,刘保平和何亮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正强系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刘保平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全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何全明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宋克珍、陈新军、曹占勇、刘青刚、刘保平、何亮、孙峰之的证言;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运输承包协议等相关书证;4、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文书等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要求: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 被告人何全明辩称:我认为这个事情应当是意外,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是个民事案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不准,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交通肇事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划分责任,而本案由于是意外事件,并未划分。若构成该罪,则四人均构成犯罪,仅何全明一人构成犯罪,则显失公平,梁正强作为提议者,不管是刑事还是民事,责任较何全明多些;3、被告人何全明、何亮、刘保平、梁正强等4人共同发生该事故,是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故。4、处理该事故的程序违法。综上,要求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何全明的弟弟何亮驾驶豫GEX859轻型货车行驶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南边,货车上所载的线缆盘向驾驶室方向倾倒了,何亮就下车和何全明、梁正强、刘保平一起挪线缆盘,但线缆盘太重四个人也未能挪正。被害人梁正强就提议让三个人在后面扒着线缆盘,一个人倒车然后再刹车试试,想利用惯性让线缆盘正过来。三个人同意了梁正强的提议,何全明让何亮去倒车,何亮不去,何全明就去倒车了。倒车时,线缆盘向后倾倒将在向后扒线缆盘的梁正强、刘保平、何亮三人压在了下面,造成梁正强当场死亡,刘保平和何亮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正强系胸部严重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刘保平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何全明到封丘县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全明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全明供述了2012年9月25日(阴历),和梁正强、刘师傅、何亮开车去封丘县大堤那送电缆,快到大堤时,线缆盘向前倒了,砸着前面的驾驶室,我们四个就下去挪电缆盘,没有挪动,梁正强提议让向后倒车,再刹车,借助惯性让线缆盘向后倒,其他人在后面向后扒。我让何亮去倒车,何亮不去,梁正强就让我去倒车,我到车上向后倒车,线缆盘向后倒了,我就停车下车,看见刘师傅、何亮和梁正强被线缆盘砸在下面了,当时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先把刘师傅拉出来,又借千斤顶把何亮拉出来,这时梁正强已经死亡了。我往家里打个电话,说这边出事了,让家里人拿点钱过来,这时候120过来了,就把刘师傅和何亮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了,我也跟着去了。 2、证人宋XX、陈XX、曹XX、刘XX、刘XX、何X、孙XX的证言; 证人宋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下午四点陈新军告诉我梁正强到封丘县送货出事了,是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老板曹占勇让他来通知的,当天下午六点和陈新军到了封丘,才知道梁正强已经死亡了。 证人陈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接到曹占勇的电话说梁正强在封丘县被砸了一下,让去接梁正强的爱人宋克珍,当天下午4点左右,接宋克珍到了封丘之后,曹占勇说梁正强已经死亡了。 证人曹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中午1点多钟,得知送货的车在封丘出车祸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见着何亮和刘保平,当时何亮昏迷着,刘保平处于清醒状态,后来去封丘县中医院打听才知道梁正强已经死亡了,然后让陈新军去通知梁正强的家属过来。 证人刘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下午一点左右,封丘县的货主打电话催货,我就给车主何全明打电话,听何全明说出事了两个人受伤,一个人死亡,出事后何全明没有联系我,是我联系他时才知道出事了。 证人刘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厂里叫我和梁正强跟着去送电线车拉空盘。当天12时左右,走到封丘县应举镇南边时,由于路面有坑,电线盘向车前面倾倒了,梁正强提议说:“咱几个人扒着点让车往后倒试试。”何全明叫何亮去倒车,何亮说他不去倒,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何全明就去开着车倒车。当时只觉得车一停,线盘往后翻了过来,把我和梁正强、何亮压在线盘下面。我先被何全明拉出来,然后用千斤顶把何亮拉出来了,梁正强一动不动,当场已经死了。 证人何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钟,何全明让其开车去封丘县送线缆,去的有何亮、何全明、刘保平、梁正强。半路上线缆盘向前倾斜砸在驾驶室上,我们四个人就用力向后扒由于线盘太重挪不动。后来梁正强提议倒车,然后踩刹车,借助那个惯性让线缆木盘倒过来。因为我怕有危险,没有去倒车。然后何全明就去倒车了,接着那个线缆盘就倒过来了,把我们三人都砸到下面了,我就昏过去了。 证人孙XX陈述了2012年11月8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村南头一个拉电缆线的车出事故了,线盘砸着人了,让我拿千斤顶去救人了,我到现场后,看见四个人,一个人没有受伤,在那打电话了,一个受伤的上年龄的老头在那站着,一个受伤的在地上坐着了,一个人在线盘下面压着,已经死了,把人救出来后,给在场的警察留个电话号码就回我的修车铺了。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死亡证明、运输承包协议等相关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全明1987年7月25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全明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木制圆盘在2012年11月14日发还给吴广。 情况说明证实了案件发生的基本情况。 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梁正强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运输承包协议证实了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何全明与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运输协议。 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何全明于2012年11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5、现场图、现场照片;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封丘县荆隆宫乡孙蔡寨村南地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6、鉴定文书。 (封)公(法)鉴尸字[2012]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梁正强系胸部严重损失造成心脏破裂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全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全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故对被告人何全明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事故系意外及无罪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亮要求被告人何全明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全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亮对被告人何全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