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丙尚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21:53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79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丙尚,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5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董树刚,封丘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丙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同意后,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丙尚及其辩护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边丙尚酒后拿刀到封丘县赵岗镇西留固村寻衅滋事,行至被害人高自尚家门口无故用刀将高自尚头部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自尚头部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边丙尚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边丙尚与受害人高自尚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病例、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等;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郭××、高×、高××、高×、李××、侯××、边×、潘××、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自尚的陈述;被告人边丙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丙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边丙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丙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五月 十六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