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建云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6-07-08 20:08
都建云过失致人死亡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8:52:06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46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林,男,193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现军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福格,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安柱,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春亚,女,199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粮食局职工,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兄。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都建云,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2年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2年2月1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薇 。

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封检刑追诉(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建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侮辱尸体罪,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林、林福格、吴安柱、吴春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安柱及代理人吴海军、樊瑞玺,被告人都建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都建云和被害人吴现军同在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打工,都建云负责开铲车往烧结堆内添料,吴现军负责烧结。2012年1月29日由都建云和吴现军值班,到晚上8时许,都建云在厂区内驾驶一辆中国龙工铲车添料,由于烧结时有烟,没有看清吴现军的位置,因疏忽大意将在旁边指挥的烧结师傅吴现军轧死。被告人都建云发现吴现军被轧死后,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吴现军的尸体铲入烧结堆里焚烧后用烧结料掩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都建云在工作期间因疏忽大意而将其工友轧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建云在过失致被害人吴现军死亡后又对其尸体进行焚烧损毁,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都建云供述和辩解;2、证人吴××、贾××、张××、贾××、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都建云的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4、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代理人吴海军、樊瑞玺的意见:

刑事部分: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都建云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

民事部分:要求赔偿1、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庆林10064.28元,林福格100642.8元,吴安柱5032.14元,吴春亚30192.84元。2、丧葬费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4、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费用和误工费7545.56元,交通费包括处理事故的费用13566元,住宿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总计436793.92元。

被告人都建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

刑事部分: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都建云的刑事责任。

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吴现军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都建云和被害人吴现军同在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打工,都建云负责开铲车往烧结堆内添料,吴现军负责烧结。2012年1月29日由都建云和吴现军值班,到晚上8时许,都建云在厂区内驾驶一辆中国龙工铲车添料,由于烧结时有烟,没有看清吴现军的位置,因疏忽大意将在旁边指挥的烧结师傅吴现军轧死。被告人都建云发现吴现军被轧死后,趁无人之际用铲车将吴现军的尸体铲入烧结堆里焚烧后用烧结料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书证:

1、 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都建云出生于1978年1月7日,住山西省泽州县高都镇任庄村。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身份证明

吴庆林出生于1937年3月8日,系被害人吴现军之父。林福格出生于1968年5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妻。吴安柱出生于1994年5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子。吴春亚出生于1999年 5月26日,系被害人吴现军之女。均住范县陆集乡西吴庄村。

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抓获证明

封丘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2年2月3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木矿将都建云抓获。

5、 租车费单据三张、住宿费单据一张

证实三次租车每次650元,共计1950元,住宿150元

二、 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

烧结块中发现的骨骼残片为成年男性骨骼。

三、证人证言

1、 证人吴××证言

2012年1月30日厂里的老板给张宗仁打电话说厂里干活找不到吴现军了。2012年1月31日我和张宗仁就来到了铁厂,找不到吴现军,他同屋的都建云跑了。他们两个住一间屋,夜里一起干活。我兄弟的手机和钱不见了,他的衣服和行李都在屋里。今天下午14点左右我们在铁厂炉渣里发现了许多烧过的骨头。

2、 证人张××证言

吴现军给我说好他今年春节不回家了,他负责炼结这一块活。今年农历正月初七中午11点多他还给我打电话说料用完了,准备换料了。可到正月初八上午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吴现军了,连干活的人都没有。我于是给吴现军的哥吴来军打电话,告诉他吴现军失踪的事。正月初九我和吴来军就来到铁厂找人,但是未找到。可是和吴现军同屋的都建云突然就走了,当天夜里就是都建云和吴现军一起干活的。都建云一定知道吴现军的情况。今天下午我们在铁厂的炉渣里发现大量烧过的骨头。我就怀疑吴现军可能死了。

3、 证人贾××证言

我是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现军、都建云是厂里的工人。吴现军是烧火的,都建云开铲车。2012年1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我还见吴现军在那干活。(后)都建云说他找不到吴现军就自己开铲车加了三车料。到第二天我们找不到吴现军,就通知了吴现军的家属,1月31日早上吴现军的家人来了,吴现军的家人一来,都建云就不干走了。

4、 证人贾××证言

2012年1月29日中午12点至晚上12点都是都建云开的铲车,我是2012年1月30日凌晨4点钟去开铲车的。2012年2月1日下午吴现军的哥哥吴来军还有烧结老板说把烧过的料铲开看有没有可疑情况,我就开着铲车铲了六、七铲,这时烧结老板张宗仁看见这料里有骨头了。

5、 证人薛××证言

吴现军是烧矿粉的,开铲车的司机叫不上名字。吴现军烧矿粉那一天这个外地铲车司机和吴现军在一块,我听说吴现军和外地铲车司机在一个宿舍住。我最后见到吴现军那天,铲车司机在厂里过了两个晚上,第二天早上铲车司机走了,我也是听贾献立说的。

四、被告人都建云供述

2012年1月29日晚上8点多钟,烧结师傅吴现军叫我往烧结堆上上料,我就开着铲车上了五铲料,当时的烟雾也有点大,掉过头去铲料时,感觉车子晃动了一下,我赶紧下车看发现吴现军在地上被压扁了,他在这铲车的右前轮后面,脸朝上面,他的胸部被压扁了,人不会动了,死了。我一看这种情况,就用铲车把他铲入烧结堆里了,我又开铲车上了两、三铲料,想掩盖事实。我就回屋睡觉了。我睡到十一点钟又出来上料了,又往火上加了三、四铲料,这时候看不见吴现军了,我又回屋睡了。第二天厂里的人找吴现军嘞,因为害怕了,就没有说。第三天厂里说叫吴现军家人嘞,我害怕了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建云在工作期间因疏忽大意而将其工友轧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建云在过失致被害人吴现军死亡后又对其尸体进行焚烧损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都建云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均辩称被告人都建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害人吴现军与厂方无直接雇佣关系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都建云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雇主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吴现军的丧葬费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634元,计算六个月总额为16817元,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150元,被抚养人吴庆林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5032.14元计算六年,被抚养人吴庆林因有三个子女,应赔偿被抚养人吴庆林生活费为10064.28元;被抚养人吴安柱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5032.14元计算一年,应赔偿被抚养人吴安柱生活费为2516.07元,被抚养人吴春亚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5032.14元计算六年,应赔偿被抚养人吴春亚生活费为15096.42元,对于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林福格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都建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都建云犯侮辱尸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都建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庆林、林福格、吴安柱、吴春亚丧葬费16817元、交通费1950元、住宿费150元;赔偿被抚养人吴庆林生活费10064.28元;赔偿被抚养人吴安柱生活费2516.07元,赔偿被抚养人吴春亚生活费15096.42元。被告人都建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天圣源交通设施铸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刘志民

                                               审 判 员   张军锋

                                             二0一三年六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狄 文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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