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王某甲,女,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刑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恋爱后,于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各种缺点显现使原告对与被告继续生活产生绝望。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沉溺赌博,耍电玩等挥霍无度,将原告婚前经营的副食品门市部挥霍一空,被告自己挣的钱包括孩子的压岁钱甚至将结婚后给原告买的唯一一枚戒指也偷去换钱赌博。被告将家里财产输光后,向原告的亲朋好友,以原告或孩子生病为由编造谎言借钱,借条上书写原告名字,以达到自己赌钱让原告偿还的目的。长此以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亲属已做大量调解工作,被告当时承诺改正,但事后仍我行我素,毫不悔改。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当庭向原告写下书面保证,保证痛改前非,对原告好。在法官调解下,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未取得原告的信任,仍然没有彻底改正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前原告所带电视机、洗衣机和沙发各一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建造房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应归原告所有或折价10万元给付原告;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因自己的不良习惯使双方感情不和,发生口角,产生隔阂,长期分居。但我已下决心予以改正,尤其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撤诉之后,自己确已改变不少,只要原告相信我,应该能够和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若原告确实不理解、不相信,坚持离婚,我也没办法。但孩子由我抚养比原告抚养更为有利。现新盖二层楼房不是我们双方出资所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请求带走部分家具也是用我给她的礼金购买的。总之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一、(2012)栾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被告王某乙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表示悔改。同时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不良恶习所致。
被告向法庭提交栾川乡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所建造的房屋实为被告父母出资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认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2009年3月28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被告王某乙有赌博、酗酒等不良习惯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并产生隔阂,且被告也未将其劳动收入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直至原告自2012年至今与被告分居。后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双方亲属的调解和法庭调劝,被告王某乙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改邪归正,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双方仍然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有所好转,故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恋爱乃至登记结婚,说明婚前有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尤其在原告生育之后,被告不能改变原有的不良生活作风,双方常因被告的赌博、喝酒等不良习惯发生口角、产生隔阂,且被告也没有将劳动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中,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之后被告虽有所悔改,并采取了多种方法维持夫妻关系,但仍不能取得原告的信任,本次诉讼中原告一再坚持离婚的请求,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未曾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原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由于原告当前没有稳定的职业和固定的住所,加之被告父母爱待孙女的要求迫切,还有照看孙女的能力,因此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结合原告当前的收入状况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原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较为适度;原告请求分割婚后所建房产,因不能提供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和沙发的分割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定时看望孩子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被告王某乙抚养婚生之女王某丙费用1200元,直至王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王某甲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王某乙有配合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对家庭房产的分割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当柱
审判员 程延涛
审判员 高荣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杜金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