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RA543B号夏利牌轿车行驶至濮阳县鲁河镇西寺上村村西处与他人发生争执。经鉴定,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25.2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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