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普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涛醉酒后无证驾驶豫JR1114号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口东500米处时,因超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于相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王永涛进行血乙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永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南长远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4109020号司法鉴定许可证,执法资格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车辆照片,濮阳龙威司鉴(2015)毒鉴字0005号关于王永涛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永涛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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