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县教育体育局、李宁单位行贿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18:04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74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何金龙,任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诉讼代表人谷送秋,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任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党组成员(副科级干部)。 诉讼代表人李献国,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局长。 被告人李宁,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本科毕业,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幼教股股长。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于2012年12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挪用公款犯罪2012年12月2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2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宁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及其诉讼代表人谷送秋、李献国,被告人李宁及其辩护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的法定代表人何金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封丘县妇幼保健院根据国家的相关文件精神与当地教育部门联合开展对幼儿园的幼儿进行体检的工作。封丘县妇幼保健院的主管副院长王琰接到这个文件要求后,到封丘县教育局找幼教股股长李宁和分管领导谷送秋具体协商此事。在体检价格和费用说好之后,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在幼教股的配合下开展对我县幼儿的体检工作。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李宁先后3次收受县妇幼保健院给予的回扣共10.8万元。李宁收到这些钱后,既没有给教育局领导说明,也没有交财务部门入账,而是用于自己与别人合伙开办的幼儿园投资建设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宁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姜××、谷××、赵××、石××等人证言;3、封丘县妇幼保健院账目复印件以及七色光幼儿园、阳光雨露幼儿园注册和资金明细、任职证明等书证。 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单位受贿罪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宁未给妇幼保健院谋取利益,也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被告人不符合单位受贿的客观要件;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本案的涉案金额是10.8万元,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其中2.2万元以拆迁补偿款的形式补偿给了杜国景,故建议对被告人李宁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关于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宁的犯罪数额不应当为10.8万元,应当为5.6万元,因为县里要求教体局完成拆迁任务,教体育要求幼教股完成拆迁任务,李宁作为幼教股股长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将2.2万元作为拆迁补偿费给了杜国景,另外李宁任教体局幼教股股长两年来有3万多元的因公开支没有报销,故这两笔开支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挪用公款用于投资建设幼儿园,幼儿园是国家的教育机构,属公益事业,其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主动全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并提供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编号:2012-27),用于证明被告人李宁已全部退出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封丘县妇幼保健院根据国家的相关文件精神与当地教育部门联合开展对幼儿园的幼儿进行体检的工作。封丘县妇幼保健院的主管副院长王琰接到这个文件要求后,到封丘县教育局找幼教股股长李宁和分管领导谷送秋具体协商此事。在体检价格和费用说好之后,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在幼教股的配合下开展对我县幼儿的体检工作。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李宁先后3次收受县妇幼保健院给予的回扣共10.8万元。李宁收到这些钱后,既没有给教育局领导说明,也没有交财务部门入账,而是用于自己与别人合伙开办的幼儿园投资建设上。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宁全部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宁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宁供述了与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开展幼儿体检期间,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之间分三次收取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回扣共计108000元,在没有给主管领导汇报和没有交财务部门入账的情况下,用于自己与别人合伙开办的幼儿园投资建设上。并陈述了期间曾对幼教股副股长赵国卿说过,县妇幼保健院在开展幼儿体检期间给了幼教股十万多元的回扣。 2、证人王××、姜××、谷××、赵××、石××等人证言; 证人王××(封丘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陈述了开展幼儿体检工作是和分管幼教股的谷局长和幼教股股长李宁联系的,定好价格后开展的体检工作。2011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分三次给幼教股股长李宁回扣共计108000元,每次都是给的现金,给教育局回扣姜林峰院长也知道。 证人姜××(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院长)陈述了2006年12月份至今任封丘县妇幼保健院院长。幼儿体检是王琰和幼教股具体联系的,幼儿体检有30多元的,还有20多元的,幼儿体检的返还幼教股的比例是8元到12元之间,比例具体怎么掌握我不清楚。这一年多来给幼教股大概十一万元左右。王琰把钱给分管幼教股的谷送秋和幼教股股长李宁了。王琰具体分几次给,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王琰把钱给谷送秋和李宁了,王琰都是在送之前给我打招呼说一声,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 证人谷××陈述了2008年12月份任教育局副局长,分管学前教育工作。2011年暑假期间配合县妇幼保健院对幼儿进行体检,是县妇幼保健院副院长王琰找到我和李宁谈的这件事情,印象中县妇幼保健院对幼儿体检开展了一次,也没有给回扣。 证人赵××陈述了2011年3月份任封丘县教育局幼教股副股长。今年(2012)暑假的一天在幼教股办公室李宁给我说过这件事,当时他给我说幼儿体检这块县妇幼保健院给了我们一些回扣,大概是10万块钱,你知道这件事就行了。 证人石××陈述了与李宁合伙开办阳光雨露幼儿园及双方均有出资的情况 证人杜××陈述了我负责幼教股的内勤工作。大概这个月(2012年12月)的17、18日天快黑的时候,李宁在办公室给了我2.2万元钱,我给李宁写了一个领到条,内容是:今收到拆迁补助费2.2万元。我家的房子因为在拆迁的范围内,因为补偿费用问题一直没有和开发商达成协议,县拆迁办把这个工作压到局里了,李宁给我做工作后,把开发商少给我的拆迁补助费先给我了。李宁没有说钱的来源,我也没有问。 3、封丘县妇幼保健院账目复印件以及七色光幼儿园、阳光雨露幼儿园注册和资金明细、任职证明等书证。 封丘县妇幼保健院账目复印件证实了妇幼保健院开展幼儿体检的相关账目情况。 七色光幼儿园、阳光雨露幼儿园注册和资金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李宁与他人开办幼儿园及注资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宁,1982年5月26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任职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宁2011年3月28日担任封丘县教育体育局幼教股股长职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编号:2012-27),证实了被告人李宁于2012年12月20日在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宁作为直接责任人,均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8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并主动归还其全部挪用款项,故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封丘县教育体育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宁犯单位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10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七 月 五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