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延志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45:43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28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杨楼村幸福路53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延志,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 于2012年10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艳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杨占河、被告人杨延志及辩护人张平禄、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延志见其东边邻居王金苹将胡同内的几棵小树砍掉与王金苹发生争吵,同村杨占河过来帮王金苹说话与杨延志发生争执后,杨延志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在其家西边路上将姜秀云头部、左肩胛部等部位砍伤,又追到杨占河家中将杨占河左前臂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秀云头部损伤属轻伤,左肩胛部和左季肋部损伤属轻微伤;杨占河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延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延志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杨延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秀云、杨占河的陈述;户籍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住院病历;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延志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50000元整。并提供人民医院CT费两张330元、610元,封丘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共计290元,封丘县中医院医疗专用票据一张4909.09元。 被告人杨延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属正当防卫,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意见。但封丘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30元有两张是重复的,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延志见其东边邻居王金苹将胡同内的几棵小树砍掉与王金苹发生争吵,同村杨占河过来帮王金苹说话与杨延志发生争执后,杨延志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在其家西边路上将姜秀云头部、左肩胛部等部位砍伤,又追到杨占河家中将杨占河左前臂砍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秀云头部损伤属轻伤,左肩胛部和左季肋部损伤属轻微伤;杨占河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入住封丘县中医院2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用5944.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花去医疗费用6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延志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拿菜刀砍被害人姜秀云头部、左肩胛部,砍被害人杨占河左前臂的事实。 2、被害人姜秀云、杨占河的陈述 二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杨延志因其邻居王金苹将胡同内的几棵小树砍掉与王金苹发生争吵,杨占河搭腔后与杨延志发生争执,杨延志拿着菜刀将杨占河妻子姜秀云头部和左肩胛部位砍伤,又将杨占河左前臂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证言 证人王××证明其因将胡同内的几棵小树砍掉与被告人杨延志发生争执,杨占河见被告人杨延志说话不在理就说公家的路凭啥说是你家的树,之后杨占河与杨延志发生争吵,被告人杨延志就从家拿菜刀就砍杨占河妻子姜秀云,然后又跑到杨占河家砍杨占河的事实。 4、被告人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延志出生于1950年1月29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菜刀一把 证明被告人杨延志使用菜刀将二被害人砍伤的事实。 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两份 证明被害人姜秀云头部损伤属轻伤,左肩胛部和左季肋部属轻微伤,被害人杨占河左前臂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7、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住院收费票据一份,CT检查票据二张,封丘县中医院收据二张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花去医疗费用5944.09元的事实。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封丘县中医院收费单据一张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治疗费用花去6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的医疗费为5944.09元,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劳务报酬月收入1102元计算27天为991.8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项均以15元/天计算27天共为81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7天为488.51元,共计82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医疗费用6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住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延志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延志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延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延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杨延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占河医疗费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四 月三 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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