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57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201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小堤村。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女,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丰县柳格镇前张家村。系本案被害人。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清丰县城关镇双楼村人,农民,住本村。200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清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执行;同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丰县城关镇东关村。系肇事车辆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冯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鲁朝臣、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李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德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41195“吉利”牌红色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乙轻伤、乘坐人冯某甲重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其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医疗费17620.87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护理费169506.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器具费1116元,共计460150.47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其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刘某乙等人医疗费10640.29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3.45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7927.1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李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德排的意见是:耿某某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耿某某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J41195“吉利”牌红色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西赵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某乙轻伤、乘坐人冯某甲重伤。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郝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日上午,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伤后即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62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伤后即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667.18元。豫J41195“吉利”牌红色小型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郝某某系借用耿某某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耿某某、冯某甲、贾某某、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清公(城镇所)决字(2005)第2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被行政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发生事故后,郝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郝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所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7620.87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272.96元(16天×1人×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9853.83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伤残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医疗器具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8667.18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为1072.16元(16天×67.01元/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1272.96元(16天×1人×79.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计算,为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为160元(16天×10元/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1972.3元。其要求的其他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冯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耿某某与郝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若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冯某甲和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甲62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甲1592.96元,共计783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乙37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乙2665.12元,共计6427.12元。耿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郝某某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冯某甲经济损失12022.87元,刘某乙经济损失5545.18元)应由郝某某和耿某某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郝某某承担80%,即赔偿冯某甲9618.30元,赔偿刘某乙4436.14元;耿某某承担20%,即赔偿冯某甲2404.57元,赔偿刘某乙1109.04元。耿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7830.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642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郝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961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443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耿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2404.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109.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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