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涛、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在清丰县古城乡“久久饭店”门前夜市上,与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杜某某用菜刀将李某某砍伤,李某某右前臂创伤评定为轻伤、左下腹部创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用铁凳将杜某某打伤,杜某某颌面部穿透创伤评定为轻伤、右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2日杜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对杜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3月21日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某甲、王某某、杜某乙、马某甲、高某某、马某乙、程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和清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杜某某与李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李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慧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