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峰违法发放贷款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23:15:12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68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峰,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封丘县冯村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2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2012年11月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峰及其辩护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张青平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向李西英发放贷款23.5万元。 2、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向宋苇欣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3、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守平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4、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守利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5、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并且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东径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徐美荣发放贷款3万元。 7、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陈赵花发放贷款3万元。 8、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齐运金发放贷款3万元。 9、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贾自英发放贷款1.5万元。 10、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没有对担保人进行审核和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向景绍强发放贷款3万元。 11、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松伟的名义向景太军发放冒名贷款3万元。 12、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以景丽敏的名义向景太军发放借名贷款2万元。 13、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向张桂山发放贷款6000元。 14、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王桂宾发放贷款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违法发放贷款176.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国峰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宋××、汪××、李××、王××、汪××、景××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刘国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项是经王宗强发放的,到期后我换的合同;第3、4、5项是经李建坤介绍,并由闫明军安排我办理的。第6、7、8项都是当事人到场签字了,是按规定办理的。第9、10、11、12项换保时,按照当时老规定担保人不在场可以办理的。第13项也是换保的,因为有联保协议,换保时担保人可以不在场。第14项是几个人的贷款,因为是同一个担保人,就换到一个人名下了。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发放的部分贷款是领导安排的,无主观恶意,对社会不存在主观恶性;被告人由于协助收贷在前,而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了投案自首的机会;被告人到案后收回贷款604811.06元,为国家挽回了巨额损失,李建坤个人贷款90万云,应以其工资偿还;故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供信用社收款明细(附收回凭证)和信用社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刘国峰自行挽回损失604811.06元。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张青平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向李西英发放贷款23.5万元。 2、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向宋苇欣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3、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守平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4、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守利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5、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并且没有入户调查的情况下以汪东径的名义向汪新良发放借名贷款30万元。 6、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徐美荣发放贷款3万元。 7、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陈赵花发放贷款3万元。 8、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齐运金发放贷款3万元。 9、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贾自英发放贷款1.5万元。 10、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没有对担保人进行审核和入户调查的情况下向景绍强发放贷款3万元。 11、200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松伟的名义向景太军发放冒名贷款3万元。 12、2008年8月1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以景丽敏的名义向景太军发放借名贷款2万元。 13、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向张桂山发放贷款6000元。 14、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在担保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王桂宾发放贷款14万元。 另查明,截止到庭审前被告人在审理期间自行挽回损失共60481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借款借据、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收款明细(附收回凭证)和信用社证明等; 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峰1970年2月22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峰系被传讯到案,并且刘国峰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还款情况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峰经手放出的贷款的损失情况。 借款借据证实了上述14笔贷款的情况。 封丘县农村信用联社收款明细(附收回凭证)和信用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峰自行挽回损失604811.06元,并证明李建坤的所发的工资部分用于偿还汪守利、汪守平、汪东径的借款。 二、言辞证据 被告人刘国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苇欣、汪慧敏、李西英、王卫星、汪守利、景太军等人的证言等; 第1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李西英,担保人李志慧、张清平,借款金额23.5万元,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李西英这笔贷款借款人手续齐全真实,都到场签字,担保人是李西英代签了。我对借款人入户调查了,对担保人没有入户调查。 2、李××的证言:这笔贷款23.5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我前夫张国哺到冯村信用社办理的,证件真实齐全,都是张国哺去办理的,我当时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办理手续时我就没有去过信用社,信用社的人也没有去过我家考察什么的。 3、张××的证言:李西英这笔贷款23.5万元的借款,担保人张清平、李志慧,但是我是张青平,我不知道这件事,李西英根本就不认识我,我都没有给任何人担保贷过款。这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4.李××的证言:李西英这笔23.5万元的贷款合同中担保人李志慧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是我摁的手印。冯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去我家调查过,当时我也不具有这个偿还能力。 第2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宋苇欣这笔30万元的贷款,合同是我办理的,但是我没有入户调查,边德河和宋苇欣是夫妻关系,这份合同是王宗强放出来的,第一责任人书上面是我签的字,王宗强的字也是我签的。 2、宋××的证言:2008年6月30日,我从冯村信用社经刘国峰手贷了一笔30万元的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我哥边徳领,贷款用途也不真实,真实用途是开办面粉厂了。贷款申请书不是我签的字,刘国峰也没有到我家考察。 3、边××的证言:宋苇欣的这份30万元贷款合同中保证人边德河就是我,当时我本人到现场签字了,这笔贷款的用款人是我哥哥边徳领,说的是将该款用到面粉厂建设上,后来用到大队里面了。当时刘国峰在放款时并没有实地调查,仅仅是在付利息的时候到厂里看看。 4.边××的证言:宋苇欣的这份30万元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边徳领是我本人,我当时到现场签字了也摁手印了,当时这笔贷款说的是要收粮食,实际用到村里修路上了。这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我,刘国峰是否入户调查我现在想不起来了。 第3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汪守平借款30万元是经我手办的续签合同。这份合同我没有入户调查,因为是李建坤安排的,闫明军主任让放的, 2、汪××的证言:汪守平这份30万元贷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是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复印件,但是我对这笔贷款一点也不知情,我根本就没有往冯村信用社去过。 3、闫××的证言:借款人汪守利、汪守平、汪东径这三笔每笔30万元的贷款是李建坤介绍过去的。当时他是信贷科长,他说什么都弄好了,我就给他签字了。当时我问刘国峰对这三笔贷款调查了没有,刘国峰说调查过了,当时刘国峰说是借款人本人在合同上签的字。这三笔贷款我并没有入户调查,因为只要信贷员去就行了,并不是超过三万的必须有主任带头去检查。 4、汪××平的证言:不知道这笔合同是怎么回事,合同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身份证是我本人的,但是我没有外借过,就我们村办合作医疗的时候交到大队里面了,不知道是不是那个时候他们拿走了。 第4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汪守利贷款30万元这笔贷款是我放出来的,我没有实地调查,是因为李建坤主任带来的贷款,闫明军主任让我放的,我不属于违规。 2、汪××的证言:这份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合同上是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签的字,身份证我借给汪新良过。 3、郑××的证言:汪守利借款30万元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给他担保过,也根本不认识汪守利,也没有到冯村信用社签过字。我的身份证原来丢过。 第5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汪东径贷款30万元这笔合同是经我手放出来的,这笔合同我没有入户调查,调查报告是我直接写的,闫明军的名字也是我写的。这笔贷款是闫明军让我放的款,是李建坤带来的,所以我没有入户调查。 2、汪××的证言:汪东径借款30万,担保人汪慧敏、汪新良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此笔贷款的借款人汪东径是我们一个村的,我不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到信用社签过字。 3、汪××的证言:不知道是谁以我的名义贷的款,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以前我在汪新良的紧固件厂上班时交过一回身份证,具体干啥不知道。 4、证明一份:证明李建坤患有脑梗塞,生活不能自理,意识不清。 第6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徐美荣,担保人王建设、王奋永、康秀菊、孙秀芳、王卫星,借款金额3万元,这份合同是经我手办的,贷款到期后我催收了,但是没有还,这笔贷款没有违规。 2、王××的证言:借款人徐美荣这个人我就不认识,我就不知道这回事,里面的字都不是我自己签的,我就没有往冯村信用社签过字。 3、孙××的证言:这笔贷款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就没有去过冯村信用社,我也不会写字。 4、王××的证言:我不知道这笔贷款是怎么回事,不认识徐美荣这个人,这里面的字不是我签的。 5、冯村乡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徐美荣下落不明。 6、王××的证言:徐美荣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王建设的名字是我,但是不知道这件事,根本就不认识徐美荣,也没有去签字。 7、康××的证言:徐美荣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康秀菊的名字是我,但是不知道这件事,根本就不认识徐美荣,也没有去签字,本身我自己也不会写字。 第7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陈赵花,担保人王建设、王奋永、康秀菊、孙秀芳、王卫星,借款金额3万元,这份合同是经我手办的,贷款到期后我催收了,但是没有还,这笔贷款没有违规。 2、王××的证言:我就不知道这回事,里面的字都不是我自己签的,我就没有往冯村信用社签过字。陈赵花这个人我认识,现在离婚了。 3、孙××的证言:这笔贷款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也没有去过冯村信用社签字。 4、王××的证言:我不知道这笔贷款是怎么回事,,这里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就没有去冯村信用社。 5、陈××的证言:这笔实际用款人是我丈夫裴犇用的,说是在外面做生意,具体做什么生意我也不知道,是裴永胜给他跑的。我就在合同上签了一个名字,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不知道是否有人去我家调查过。后来我和裴犇离婚了。 6、王××的证言:陈赵花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王建设的名字是我,但是不知道这件事,根本就不认识陈赵花,也没有去签字。 7、康××的证言:陈赵花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康秀菊是我,但我不知道这件事,根本就不认识陈赵花,也没有去冯村信用社签字。 第8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齐运金,担保人王建设、王奋永、康秀菊、孙秀芳、王卫星,借款金额3万元,这份合同是经我手办的,贷款到期后我催收了,但是没有还,这笔贷款没有违规。 2、王××的证言:借款人齐运金这个人我就不认识,我就不知道这回事,里面的字都不是我自己签的,我就没有往冯村信用社签过字。 3、孙××的证言:我都不知道齐运金这个人,这笔贷款我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没有去冯村信用社签字。 4、王××的证言:我不知道这笔贷款是怎么回事,齐运金我不认识,这里面的字不是我签的,我就没有去冯村信用社。 5、齐××的证言:这笔贷款为三万元的合同上的名字是我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裴犇,信用社的人没有去我家考察。 6、王××的证言:齐运金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王建设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根本就不认识齐运金。 7、康××的证言:齐运金这笔贷款合同上担保人康秀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根本就不认识齐运金。 第9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贾自英,金额1.5万元,担保人景素玲、景太军,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在这笔贷款中我没有违规之处。 2、景××的证言:这笔贷款是用我老婆贾自英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真实、手续齐全,字是我代签的。贾自英和景素玲不会写字。 3、贾××的证言:这笔1.5万元的贷款合同是经刘国峰办理的,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景太军,实际用途和贷款合同上说的一样,是用来购买喂鱼的饲料了。刘国峰到我家考察过。 第10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景绍强,担保人张小香,借款金额为3万元这笔合同是经我手办理的,担保人证件齐全,但签字时我没有核实身份证。 2、景××的证言:这笔3万元贷款是用我儿子的身份证经过刘国峰贷的,景绍强也到现场签字了。贷款申请书是我写的,也是我签的字。刘国峰到我家去考察了。另外我认识的人中没有叫张小香的。 3、景××的证言:借款人景绍强,担保人张小香,借款金额为3万元这笔合同是2005年经刘国峰手办理的,我本人的证件真实齐全,也到现场签字了,但是根本没有张小香这个人,是我父亲景太军拿去的一个身份证。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景太军,用途正当。刘国峰也去我家考察过。 第11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王松伟,担保人王涛,借款金额3万元,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王松伟证件齐全真实,签字的时候没有核对身份,王涛的证件也齐全,签字的时候也没有核对。 2、景××的证言:这笔贷款是我用王松伟的身份证经刘国峰手办理的,王松伟到场了,但不会签字,是我代签的,贷款用途也是真实的,刘国峰去我家考察过。另外我认识的人中没有叫王涛的。 第12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景丽敏,担保人景素玲、王松伟,借款金额3万元,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景素玲、王松伟证件真实齐全,签字时我没有核对身份证。 2、景××的证言:这份贷款是我找刘国峰办理的,这是用我女儿景丽敏的身份证办的手续。担保人的身份真实,字是我代签的,我拿景素玲、王松伟他们两个人的身份证用了,当时刘国峰也去考察了。 3、证明:证明景丽敏外出打工,一直未归。 第13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张桂山,担保人张天河、张桂林,借款金额6000元,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我也入户调查了。本次贷款我没有违规。 2、张××的证言:这笔6000元的贷款是经刘国峰的手贷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真实手续齐全,贷款用途也真实,但是担保人没有去现场,事前我给他们说这个事了,他们的名字是我代签的。 3、张××的证言:张桂山的这笔6000元贷款担保人张桂林就是我。我当时在外地,张桂山给我打电话说是用身份证贷款,我就同意了,他具体怎么办的我不知道,因为我当时在外地。 4、张××的证言:张桂山这笔6000元的贷款中担保人张天河就是我,这是2008年的时候我跟着张桂山去办理的,证件真实齐全,也是我本人去的,字是张桂山替我签的,张桂山说是养猪呢,但是具体是什么我不太清楚。冯村信用社的人也去我家考察了。 第14条犯罪事实和证据 1、刘国峰的供述:借款人王桂宾,担保人张艳霞、石秋红、王贵林、王超、王贵发,,借款金额14万元,这笔贷款是经我手放出来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真实、证件齐全、都到现场签字了,调查报告是我入户调查后写的,贷款申请是本人写的,担保承诺书是否是本人写的我现在记不清了。本次贷款我没有违规。 2、证人王××的证言:2009年11月7日,我从冯村信用社贷款十四万元,我本人到现场去了,证件齐全,担保人就王超去了,其他人都没有往现场去,我代签了两个,刘国峰让一个人代签了两个。贷款用途不真实,实际上是用来买车了,调查报告中说我家有一个烧酒坊,实际没有,刘国峰也知道这件事情。 3、王×的证言:王桂宾借款14万元,担保人王超这份合同中的王超是我,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平时经常在外面打工。 4、王××的证言:王桂宾借款14万元,担保人王贵林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参与这件事,不知道是谁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办理的贷款,因为我的身份证从来没有外借过。 3、王××的证言:王桂宾贷款14万元,保证人王贵发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不知道是谁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办理的贷款,因为我的身份证从来没有外借过。 4、张××的证言:王桂宾贷款14万元,保证人张艳霞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的身份证在两三年前,借给我石庭军,当时也没有问他干什么了。 5、石××的证言:王桂宾贷款14万元,保证人石秋红等人这笔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的身份证在两三年前,借给我石庭军,当时也没有问他干什么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峰违反贷款操作管理规定,违法贷款176.6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行挽回损失604811.06元,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峰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