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朋盗窃,范秀芹、张金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42:14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21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朋,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9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1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秀芹,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金立,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朋、范秀芹、张金立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 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及三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唐欢慧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朋从教育路一笑家园网吧门口盗走一辆蓝色捷马自行车,随后又从对面网际快车网吧门口盗走一辆黑色泰克自行车,同日6时许被告人李朋将两辆自行车骑到文苑小区北门东隔壁废品摊处以每辆15元的价格卖给了老板张金立。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辆自行车价值共计280元。 2、2012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朋从菜市街路西中青网络门口盗走一辆蓝色黑马自行车,同日6时许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金立。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96元。 3、2012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朋从文化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向北二十米路东装修房的地方盗走一辆红黑色山地自行车,随即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了文苑小区北门东隔壁废品摊老板娘范秀芹。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470元。 4、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朋从文化路北段金龙木业门口盗走一辆黄色黑马自行车,随即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了范秀芹。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40元。 5、2012年1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朋从封丘县高中后面的家属院二单元楼道内盗走一辆蓝色泰克自行车,同日6时许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了范秀芹。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70元。 6、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朋从文化路北段欧联卫浴门口盗走一辆蓝色富士达自行车,于2012年11月7日6时许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范秀芹。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70元。 7、2012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朋从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光影网吧门口盗走一辆紫色与白色相间的夏浦牌自行车,随即将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金立。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景纪明、张园、陈东坤、张伟、薛兆贺的陈述;被告人李朋、范秀芹、张金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秀芹、张金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秀芹、张金立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适用管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范秀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金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二十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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