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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