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5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尹溪路刘记牛肉汤酒后大声吵闹并驱赶正在吃饭的顾客,后被华灵宾馆老板刘某某拉到其住宿的312房间,李某某无故将房门用拳头砸坏,并大声叫骂影响其他住宿人员休息,民警出警前去制止时,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时,李某某对民警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灵宝市尹溪路刘记牛肉汤饭店酒后大声吵闹并驱赶正在吃饭的顾客,后被华灵宾馆老板刘某周拉到其住宿的312房间,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将房门用拳头砸坏,并大声叫骂影响其他住宿人员休息,后刘某周报警,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制止,被告人李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民警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李跃贤陈述,证人秦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灵宝市公安局证明、现场照片等,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依法执行职务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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