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51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MCZ0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弘农路新华书店南200米处,与沿公路由东向西横过的行人李某某、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李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灵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MCZ0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弘农路新华书店南200米处,与沿公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李某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及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李某林的陈述,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0呼车受理单、接警证明、到案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死因及被告人张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
4、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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