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01号
原告张某,男,1990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站东,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90年8月11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我和家人不理不睬,还经常找事和我家人吵架。我无奈就和被告到灵宝市租房居住,我在饭店干厨师,还给被告也找了一份工作,但是被告还是找各种理由为难我,并于2014年5月领了工资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娘家也长期无人。我认为被告长期无故外出不归,根本就没有安心和我过日子,我们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张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书证:大王镇老城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在其娘家,被告娘家一家人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后又回灵宝市租房居住,期间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2014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在外,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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