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3年10月30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1981年5月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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