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尔才盗窃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9:22:19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060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尔才,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1月2日被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尔才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尔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尔才在封丘县兴华商城的“四川第一家鲜面条店”打工。2012年12月24日16时许,陈尔才趁店内无人之机将二楼刘从山卧室内抽屉内的现金2161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尔才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笔录、封丘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光盘一张,证人梁××、陈××的证言,被害人刘从山的陈述,被告人陈尔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尔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尔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尔才认罪态度好,依法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尔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锋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陪 审 员 班 广 友 二0一三 年 四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蓓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