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国、王国旗、孙国盗窃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39:46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国,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因犯抢劫罪,1996年8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1999年9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国旗,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月31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国,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毕业。因犯奸淫幼女罪,1993年5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重婚罪,2012年2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3年4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孙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孙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着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冯村娄渊发的“小栓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华昌牌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其姐姐冯村乡赵彩村王培朵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娄渊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冯村娄渊发的“小栓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华昌牌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鲁岗乡李四河村李莎莎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娄渊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李金社的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王培国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李金社。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孙国骑孙国的三轮摩托车到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4袋玉米穗拉到了孙国家中,后被孙国卖掉。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1056元。 2013年1月12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12袋玉米穗拉到了王国旗家中。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528元。 2013年1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鲁岗乡鲁岗村史清胜的天普太阳能商店门口盗窃该门市部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王国旗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史清胜。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300元。 2013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潘固村陈东云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袋玉米籽。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籽价值264元。 2013年1月18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8袋玉米穗,被赵西臣等人发现后将王国旗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领条、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孙国投案证明;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谢××、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娄渊发、李金柱、赵西臣、史清胜、陈东云等人陈述;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孙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孙国伙同王培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培国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国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被告人孙国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孙国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着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冯村娄渊发的“小栓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华昌牌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其姐姐冯村乡赵彩村王培朵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娄渊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3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冯村娄渊发的“小栓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华昌牌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鲁岗乡李四河村李莎莎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娄渊发。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万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潘店镇潘店村李金社的水暖门市部门口盗窃该门市部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王培国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李金社。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400元。 2013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培国、孙国骑孙国的三轮摩托车到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4袋玉米穗拉到了孙国家中,后被孙国卖掉。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1056元。 2013年1月12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12袋玉米穗拉到了王国旗家中。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528元。 2013年1月13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鲁岗乡鲁岗村史清胜的天普太阳能商店门口盗窃该门市部高效节能炉一个拉到了王国旗家里。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史清胜。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节能炉价值300元。 2013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潘固村陈东云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袋玉米籽。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籽价值264元。 2013年1月18日夜里,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骑王国旗的电动三轮车到封丘县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6袋玉米穗,被赵西臣等人发现后将王国旗抓获。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穗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孙国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培国、孙国有犯罪前科记录,王国旗无犯罪前科记录。 3、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培国因犯抢劫罪,1996年8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1999年9月2日释放的。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证明被告人孙国因犯奸淫幼女罪,1993年5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释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重婚罪,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5、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国投案到案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 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领退赃款情况 。 7、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王培国、孙国、王国旗盗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8、证人谢××、王××、李××的证言 谢××:证明了在2013年1月18日凌晨,在玉米穗被盗时被我们发现了,我、赵西臣等人抓住了一个人。在这之前,还有三次被盗。第一次在2013年1月1日凌晨被盗大约30袋玉米穗,每袋约50斤重;第二次在2013年1月5日凌晨被盗大约30袋玉米穗;第三次在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盗大约30袋玉米穗。 王××:证明了2012年12月月底的一天夜里,王培国、王国旗两人骑着俺父亲的电动三轮车拉着一个热水炉进了我家,说把热水炉给我们家,我怀疑是他俩偷的,没有使用。 李××:证明了在2013年元月份一天夜里十二点多,王培国、王国旗骑着俺姥爷的电动三轮车拉了一台热水炉,说把这台热水炉给我家,我感觉可能是他俩偷的,我让他们抬走,他俩不抬。 9、被害人娄渊发、李金社、赵西臣、史清胜、陈东云的陈述 娄渊发:陈述了大约在2012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放在我家商店门前的热水炉被盗走了,价值约500元;第二次大约在2013年1月3日晚上,放在我家商店门前的热水炉被盗走一个。 李金社:陈述了2013年1月份其煤球炉被盗,是白色外壳。 赵西臣:陈述了2013年1月1日收粮食摊点被盗玉米穗33袋,1袋大约50斤重;第二次大约在2013年1月5日凌晨,被盗33袋玉米穗,1袋大约50斤重;第三次在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盗了33袋玉米穗,1袋大约50斤重;第四次在2013年1月18日,玉米穗被盗时被我发现,我当时在现场发现有两个男子从我的粮食摊上往公路上搬玉米穗,被我和谢忠帅等人在现场抓住了其中一个人,另一个男子跑了。 史清胜:大约在2013年1月13日我店里门前的一个热水炉被盗了,是花色的。 陈东云:陈述了我在收粮食摊上成袋装的玉米籽被盗了,由于我收粮食的摊上比较乱,我也不知道被盗了多少玉米籽。 10、被告人王培国、孙国、孙国旗的供述和辩解 王培国:1、2012年12月份一天夜里,我给王国旗打电话让王国旗骑着电三轮到了冯村乡冯村小栓的水暖门市部,从哪里偷了一个热水炉,来到了冯村乡赵彩村我大姐家王培朵家里,我们俩就骑着电三轮回家了。 2、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王国旗骑着电三轮从冯村乡冯村小栓水暖门市部,从那里偷了一个热水炉,拉到了鲁岗乡李四河村我二姐家,当时是我外甥媳妇开的门,我们把热水炉抬下来后就回家了 3、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国旗骑着电三轮从潘店乡潘店村一家卖热水路的门市部,偷了一台热水炉,拉到了我家。 4、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孙国骑着孙国的三轮摩托车到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4袋玉米穗拉到了孙国家,后被孙国卖掉。 5、2013年1月12日夜里,我和我兄弟王国旗骑着电三轮去了冯村乡陈道村粮食收购摊点偷了十三袋玉米穗,每袋五十斤左右,拉到了王国旗家里。现在被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扣押了。 6、2013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国旗骑着电三轮去了鲁岗乡鲁岗村南北大路最南边路西一家水暖门市部,偷了一台热水炉拉到了王国旗家。 7、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打电话让王国旗骑着电三轮带着我,在冯村乡潘固村陈东云的粮食收购摊点盗窃了2袋玉米籽。我和我弟弟各拉一袋玉米籽回家了。 8、在2013年1月18日2时许,我和我兄弟骑着电动三轮本来想去葛台村弄葱的,但是没弄成。回来的时候,走到冯村乡陈道村粮食收购摊上,我弟弟王国旗说弄点玉米吧。我们去弄了,我俩把玉米摊上的铁丝网弄开后,我从里面搬,王国旗接住后放在路上,还没弄几袋,粮食收购的老板几个人过来了,我说跑,我就骑着电三轮跑了。今天就让你们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 王国旗:1、2012年12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冯村乡冯村小栓水暖门市部,偷了一个热水炉,拉到冯村乡赵彩村俺大姐王培朵家。 2、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冯村乡冯村小栓水暖门市部,偷了一个热水炉,拉到俺二姐家(鲁岗乡李四河村)。 3、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潘店乡潘店村一家卖热水炉的门市部,偷了一台热水炉,拉到俺哥家。 4、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鲁岗乡鲁岗村南北大路最南边路西一家卖热水炉的门市部,偷了一台热水炉,拉到我家。 5、2013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冯村乡潘固村路北一家收玉米的,偷了2袋玉米籽然后我和我哥一人一袋拉回家了。 6、2013年1月12日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骑着电动三轮车去冯村乡陈道村路口路北收粮食处偷了十二袋玉米穗,拉到我家了。后来被派出所民警扣押了。 7、2013年1月18日夜里,我和我哥王培国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块去偷玉米。我就骑着我的三轮车,带着我哥王培国到了冯村乡陈道村收粮食的摊上,咱南北路上,粮食摊上的铁丝网是用铁丝拧的,我和我哥王培国把铁丝拧开后,从他们存放粮食的地方,弄了十几袋玉米(具体几袋不清楚)放在了路上准备拉走,这时就被粮食摊的老板发现,我被当场抓住了,我哥哥王培国骑着电三轮跑了。 孙国: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王培国给我打电话说去偷玉米,然后我和他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到冯村乡陈道村赵西臣的粮食收购摊点偷了24袋玉米穗,拉到我家,后来被我卖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国、王国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国伙同王培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国案发前主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理,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培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孙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四、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 年 七 月三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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