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20:08
王敏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7:35:5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4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个体诊所医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17时,被告人王敏在城关镇东街村李文甫家中因打牌与被害人李文甫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敏用拳头朝李文甫上身打了一拳,并用脚朝其身上跺,致使李文甫胸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文甫胸部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文甫的陈述;证人张××、韩××、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住院病历、收到条、撤诉书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供悔过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7时,被告人王敏在城关镇东街村李文甫家中因打牌与被害人李文甫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敏用拳头朝李文甫上身打了一拳,并用脚朝其身上跺,致使李文甫胸部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文甫胸部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敏家属与被害人李文甫在封丘县城关镇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文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敏为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敏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的病情。

4、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5、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6、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结论:被害人李文甫胸部之损伤属轻伤。

7、证人张××、韩××、孙××的证言

张××证明王敏用拳头朝李文甫的身上打了一拳用脚朝李文甫身上跺了一脚。

韩××证明王敏用拳头朝李文甫身上打了一拳,李文甫同时也用拳头朝王敏鼻子上打了一拳。

孙××证明王敏用拳头朝李文甫的身上打了一拳,李文甫就用拳头也朝王敏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王敏就被学良抱着准备拉开咧,王敏就用脚朝李文甫的身上跺了一脚,李文甫就倒地了。

8、被害人李文甫的陈述

陈述了王敏用拳头朝我的左肋部打了一拳,我又朝他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王敏就朝我的身上又打了一拳,他又用脚朝我的身上跺了一脚。

9、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和辩解

2012年10月29日供述先用拳头朝李文甫的上身打了两拳,之后又用脚朝他的上身跺了一脚,李文甫向后退了几步,倚在墙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于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敏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属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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