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80号
原告史鹏飞,男,汉族。
被告任丹峰,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鹏飞与被告任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史鹏飞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鹏飞撤回起诉。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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