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3月22日生。
被告黄某某,女,1955年3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秦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