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第1号
原告李利民,男,1953年10月22日生。
被告冯拾斤,男,1960年3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利民诉被告冯拾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告冯拾斤已经庭外履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利民撤回对被告冯拾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利民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