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王海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秋芬,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涛、王秋芬与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王秋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涛、王秋芬撤回对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海涛、王秋芬负担。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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