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王秋芬与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3:39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21号
原告王海涛,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秋芬,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景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太儒,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涛、王秋芬与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王秋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海涛、王秋芬撤回对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海涛、王秋芬负担。
审判长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审判员  吴沁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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