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号
原告武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生。
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11月3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