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金波交通肇事、刘志红包庇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35:16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金波,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3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志红,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包庇犯罪2013年4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波、刘志红犯交通肇事、包庇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波、刘志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6时16分许,被告人梁金波持证驾驶鲁HSA01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公里+480米处与同方向王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守文当场死亡。肇事后,梁金波驾车逃逸。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金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志红在其丈夫梁金波肇事后,到现场捡拾肇事车辆掉下的年检与保险标志,并对公安机关作虚假的陈述。意在证明梁金波没有作案时间,企图让梁金波逃避刑事追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强险标志、年检合格标志;视听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张××、杨××、孟××等人证言;被告人梁金波、刘志红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志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6时16分许,被告人梁金波持证驾驶鲁HSA019号低速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公里+480米处与同方向王守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守文当场死亡。肇事后,梁金波驾车逃逸。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梁金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梁金波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222000元。 被告人刘志红在其丈夫梁金波肇事后,到现场捡拾肇事车辆掉下的年检与保险标志,并对公安机关作虚假的陈述。意在证明梁金波没有作案时间,企图让梁金波逃避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强险标志、年检合格证标志 2、视听资料 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3、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梁金波、刘志红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证明被告人梁金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梁金波与受害人王守文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222000,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7、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王守文系交通事故致使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 8、证人杨××、孟××等人证言 杨××证明2013年3月14日早上七点左右,从小卖部里出来看见一辆蓝色五轮斗可脏,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没有,有一个男的开着车向西走了。 孟××证明2013年3月14日早上6点20左右,在我村街里东头看见从东边过来一辆三轮开的很快,前边没有挡风玻璃,蓝色的,车上可脏,往西走了。只看见有一个司机,是个男的。 张××证明刘志红从14号开始没有上班,说是家里有事。 胡××证明2013年3月14日早上6点多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人的南边有一辆倒地的自行车,人和车都在路的南边。 9、被告人梁金波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3月14日早上几点记不清了,我和我爱人刘志红从小马寺回北场出租屋,走到小城上公路向南拐弯沿着封丘至黄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瓦窑口村北地,就在我扭头在后背靠后的小兜里拿内存卡的一瞬间,看到了这辆电动车自行车,我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没有躲过去,撞住这个电动自行车了,心理很害怕,心里没有底,抱着侥幸的心理就开车跑了。我开车跑到瓦窑口村的十字路口处停了车,让刘志红到事故现场拾我车上掉到现场的检验合格标志。等刘志红从事故现场回来我就开着车和刘志红一起从瓦窑口跑了。 被告人刘志红的供述和辩解 10、供述了2013年3月14日早上我坐梁金波驾驶的鲁HSA019号五轮车上县城,走到瓦窑口北边,撞到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后来梁金波和我从现场开车走了,走到瓦窑口十字口,梁金波让我下车去现场拾俺车上掉的东西,我走到现场南边拾到俺车上的年检标志和保险标志后步行回县城了。并供述了因为害怕公安机关找到,封丘交警队讯问时我故意说事故发生前夜,梁金波和我在我租的房子住,早上起来梁金波骑电动自行车回小马寺村给别人帮忙了,没有说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就是为了隐瞒被告人梁金波没有作案时间,不受追究。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志红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予以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金波事后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梁金波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金波、刘志红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志红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清 松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军 锋 二0一三 年 七月二十五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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