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金忠与李静波、赵全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3:39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第19号

原告秦金忠、男,1968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静波,男,1955年4月18日生。

被告赵全星,男,1964年11月1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金忠诉被告李静波、赵全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金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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