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第22号
原告康某某,女,1975年9月14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27日生。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在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前,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