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24号
原告芦冬来,男,1959年12月1日生。
被告和小江,男,1994年4月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冬来诉被告和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芦冬来于2015年1月15日以调解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冬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