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民故意伤害案

2016-07-08 20:08
刘建民故意伤害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8:01:2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民,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会领、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13时55分,在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豆捞工坊228房间,被告人刘建民与被害人于继民因吃饭时是否让服务员拿香烟而发生争吵,刘建民将火锅底汤泼到于继民上身,将于继民烫伤,经鉴定,于继民之损伤属轻伤。并提供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住院病历、案件调解记录、收到条、撤诉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人方×、刘××、庞××等人证言;被害人于继民的笔录;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3时55分,在封丘县城关镇文化路豆捞工坊228房间,被告人刘建民与被害人于继民因吃饭时是否让服务员拿香烟而发生争吵,刘建民将火锅底汤泼到于继民上身,将于继民烫伤,经鉴定,于继民之损伤属轻伤。事后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于继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建民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建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行为,未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

3、投案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建民有投案自首情节。

4、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于继民的受伤住院情况。

5、案件调解记录、收到条、撤诉书

证明被告人刘建民与受害人于继民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刘建民赔偿受害人于继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6、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7、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于继民之损伤属轻伤。

8、证人方×、刘××、庞××的证言

证明了2012年8月24日因为拿的烟结账问题,刘建民与于继民发生争吵,后来刘建民拿起过火锅汤朝于继民身上泼去的事情经过。

9、被害人于继民的笔录

陈述了2012年8月24日在俺叔家吃过饭,我到豆捞228房间找建义。因为拿烟问题与刘建民吵了起来,我拿起一个料碗朝刘建民身上砸去,我俩准备打咧,被建义他们几个拉开了,之后我坐在国民和小文中间,刘建民说他给我赔不是咧,就端着他的火锅来到国民的座位上,刘建民还没有坐下,就骂我一句,接着他端着火锅汤朝我的脸上和身上泼去,之后我就躺在地上,刘建民拿起一个凳子朝我的左大臂砸去,我站起后,刘建民先跑了。

10、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2年8月24日中午,我和小文、过节、卫东、建义在豆捞228吃饭,于继民也来到我们房间,我与于继民因为拿烟问题发生口角,于继民拿餐具砸我,还用脚跺我,我们一起吃饭的人将我们劝开后,我们又坐在餐桌上了。于继民坐下后,我端着我的汤锅坐在于继民旁边,我越想心里越不好受,我就端着我的汤锅朝于继民身上泼了过去。热汤把于继民胸部烫伤的事情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民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刘建民事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 五 月 九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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