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爱景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33:03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爱景,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631126784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8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爱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爱景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爱景与其公公湛秉功因家庭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崔爱景用嘴将湛秉功额部咬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湛秉功之损伤属轻伤。 另行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爱景与受害人湛秉功双方自行达成民事谅解协议,赔偿湛秉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爱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崔爱景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抓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湛秉功的陈述;被告人崔爱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爱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爱景案发后与被害人湛秉功自行达成民事谅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崔爱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爱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 年 六 月十八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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