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29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无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双目失明,原告弃之而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应该由原告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被告因为结婚,付出大量金钱和心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2014年10月29日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山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从2011年7月份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分居已经三年多;3、原告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需要别人照顾来进行正常的日常生活。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和原告残疾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被告双目失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份离开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帮互助,共同经营自己的家庭,特别是在对方需要帮助的时候。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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