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宋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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