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希民贷款诈骗案

2016-07-08 20:08
刘希民贷款诈骗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7:55:29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06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希民,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2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希民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希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刘希民假冒刘爱民的名义将担保人之一刘普选的身份证予以变造,以进货为由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黄德营业所贷款19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催收,刘希民拒不归还贷款。

2、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希民假冒李玲玲的名义将担保人王之春、刘希粉的身份证予以变造,以建房为由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城区分理处贷款19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催收,刘希民拒不归还贷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还款证明;证人徐××、李××、勒××、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希民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希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4日被告人刘希民假冒刘爱民的名义将担保人之一刘普选的身份证予以变造,以进货为由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黄德营业所贷款19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催收,刘希民拒不归还贷款。

2、2003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希民假冒李玲玲的名义将担保人王之春、刘希粉的身份证予以变造,以建房为由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支行城区分理处贷款19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农行工作人员催收,刘希民拒不归还贷款。

案发后,将全部贷款及利息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希民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希民无犯罪前科;

3、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希民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况。

4、还款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希民归还中国农行二次贷款及利息的情况。

5、证人徐××、李××、勒××、刘××等人证言

徐××:证明签合同时有我,分理处的会计樊振峰,刘爱民和刘爱民领的一个自称叫李玲玲的女的,在封丘县农行城区分理处的办公室签的合同。合同上李玲玲、王春之、刘希粉的印章是刘希民提供的,合同签好后,刘希民将印章拿走了,李玲玲的名字是刘爱民领过来自称叫李玲玲的女的签的,由于王春之、刘希粉未到场,名字是刘爱民和樊振峰签的,贷款逾期后,我向刘爱民催收过很多次,他每次都说还,可一直都不还。

李××:2003年4月25日其本人没有在封丘县农行贷款,不认识徐晓洲、王春之,刘希粉是其小姑子。对李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照片是其的,名字不对,身份证是以前用过的,住址不对,刘希粉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有点儿像,住址不对。

勒××:签订合同时,刘普选、王春之、刘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刘爱民拿过来的,核对时,只是看看照片,没有核对别的内容,确认不了刘爱民的身份证是否真实。

刘××:签订合同作担保时,是刘爱民拿着我的身份证去复印的,具体刘爱民咋弄的我不知道。

6、被告人刘希民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03年3月4日我拿着刘普选的身份证去复印的,复印后我将住址和身份号码给改了,变造后又从新复印的,变造后的内容刘普选不知道。我拿着变造后的刘普选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农行封丘县支行黄德营业所以刘爱民的名义贷款19000元,当时勒明岐、营业所出纳樊振峰、刘普选、王之春和我在场,贷款逾期后,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我还贷款,我没还。因为烟酒门市部资金不足,2003年4月25日,我就把事先伪造好的李玲玲、王春之、刘希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印章交给了徐晓洲,当时我领着李红玲去的。在封丘农行城区分理处营业厅办的贷款手续。我以李玲玲的名义贷款19000元,当时我、李红玲、徐晓洲还有徐晓洲一个同事,我不认识,贷款逾期后,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我还贷款,我没还,但签了催收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希民案发后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刘希民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希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整(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 三 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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