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鹏交通肇事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30:59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鹏,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封丘县国土局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月18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后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4时52分,被告人李超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P999号小型轿车沿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店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何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莉死亡,何庆军、何欣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超鹏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超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自首证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人何××证言;被告人李超鹏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李超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民事部分,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酌定从轻处理;4、被告人肇事后逃逸。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超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4时52分,被告人李超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XP999号小型轿车沿封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店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何庆军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莉死亡,何庆军、何欣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李超鹏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超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超鹏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超鹏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2、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赔偿凭证 证明被告人李超鹏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4、自首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超鹏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李超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 鉴定意见:张莉系交通事故致使肝脏挫碎大失血死亡。 7、证人何××的证言 证明了在2013年1月17日我开三轮摩托车和妻子张莉、女儿何欣甜回家,当走到潘店西边刚修的公路与没修的公路结合部时,刚下新修的公路就被后边的车撞了,我们三口都被撞到在公路上。当时我站起来撞我们的车已经不见了,我妻子在我东边公路的中间躺着,我女儿在我西边偏路北的路上倒着,我抱着小妮去看我妻子,当时我妻子都不吭了,就会动。后来我就打了“110”和“120”。 8、被告人李超鹏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1月17日上午10点多,我沿封尹公路回县时,走到潘店村西边没多远处时,我超前边一辆车,快超过时突然看见前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公路的南边向西行驶,我没来得及采取措施就撞到三轮摩托车后边了。随后我便减速向后一看三轮摩托车上的人掉下来了,就害怕了,没敢停车就走了。当把车开到封丘驾校门口时,因为害怕,实在是不敢开了,就把车停在驾校门口,给我妈打电话,让我妈找车来接我。我妈把我接到小区门口时我自己一直躲在家的地下室,没人知道我在哪,我也一直没敢出来,知道今天上午我爸从外地回来后把我找到领着我去投案了。 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鹏肇事后逃逸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超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李超鹏事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超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 七 月 五 日 代书记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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