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利妨害作证,赵喜梅、李宗林伪证案

2016-07-08 20:08
李法利妨害作证,赵喜梅、李宗林伪证案
提交日期:2013-08-09 17:52:30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法利,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妨害作证于2012年12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喜梅,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伪证2012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宗林,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伪证2012年8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法利犯妨害作证、赵喜梅、李宗林犯伪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法利、赵喜梅、李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14时21分许,在封丘县陈固乡李马台村西北地李春旗与李春景两家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李春景的儿子李法利胳膊被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法利之损伤属轻伤。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在陈固派出所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法利明知被告人赵喜梅、李宗林二人不在案发现场,仍故意指使二人帮其作证。被告人赵春梅、李宗林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2日向陈固派出所提供了虚假证言。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李广伟刑事案件材料、赵喜梅、李宗林的询问笔录;证人王××、郭××、李××的证言;被告人李法利、赵喜梅、李宗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法利故意指使他人作伪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喜梅、李宗林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被告人李法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喜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4时21分许,在封丘县陈固乡李马台村西北地李春旗与李春景两家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李春景的儿子李法利胳膊被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法利之损伤属轻伤。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侦查。在陈固派出所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法利明知被告人赵喜梅、李宗林二人不在案发现场,仍故意指使二人帮其作证。被告人赵春梅、李宗林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2日向陈固派出所提供了虚假证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

证明李春景伤害案被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法利、赵喜梅、李宗林均系成年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赵喜梅(2011年12月21日)、李宗林(2012年1月12日)的询问笔录

以上两份讯问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提供的证言的虚假内容。

4、证人王××、郭××、李××的证言

证人王××、郭××证明从李广伟的起诉书上看到有证人赵××、李××,王明花、郭清霞、去找二人,二人说是李法利让作的伪证,作证的内容也是李法利所说的事情经过。

证人李本倡证明当天打架的情况。

5、李广伟刑事卷宗材料

证明李广伟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情况。

6、被告人李法利、赵喜梅、李宗林的供述与辩解

李法利供述了其让赵喜梅、李宗林证明打架时在现场,李广伟参与打架的事情。

赵喜梅供述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其证言是李法利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陈固派出所做笔录,他也和我一起去了,在陈固派出所民警问笔录时我说打架时在现场,看见是李广伟把李法利胳膊打伤了。事实上,我不在场,李法利给我说了我才知道。

李宗林供述了李法利让其证明说打架时在现场,证明李广伟参与打架的事。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利故意指使他人做伪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喜梅、李宗林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法利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喜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宗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 五月 十七 日

                                      代书记员  吕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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