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86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刘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李某某认识一个月后,在李某某隐瞒婚史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春节李某某回娘家后不再回家,还提出了离婚。刘某某虽然想方设法让李某某回家但都无济于事,无奈情况下于2013年4月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后在法院劝说下刘某某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之女刘某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刘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并且在婚后还生育一女。虽然婚后不可避免的发生过争吵,但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在孩子还小,经济富裕,李某某诚心维护双方的幸福婚姻。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以12万元价格购置豫AE809V欧铃牌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刘某某和李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刘某某在未争得李某某认可的情况下将该车以6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范某某,并与范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书。2013年4月刘某某曾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3日刘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购车协议书、(2013)郏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李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财产清单、活期存折取款凭证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红举
审判员  何星布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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