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1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蹿至平顶山市东工人镇八矿西风井一仓库内,将袁某甲存放的130瓶正隆特酿白酒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为39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且被告人刘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酒是我在西风井超市外面拿的,我以为没人要就拿回家了,这不是盗窃,我没犯罪,前二次判我的刑期偏重,这次应给我免于刑事处罚。指控的130瓶也不属实,我共拿了14箱酒,一箱6瓶,一共84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蹿至平顶山市东工人镇八矿西风井一仓库内,将袁某甲存放的价值39000元的130瓶“正隆特酿”白酒盗走,案发后追还106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乙于2014年7月31日10时53分报案。
2.刘某甲的户籍证明。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某庄路口一摩托修理店门口将刘某甲抓获。
4.本院(1993)卫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平劳管字(2011)1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在刘某甲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湖市场的住宅处发现规格为500ML×12瓶正隆特酿4箱及规格为500ML×6瓶正隆特酿6箱。
6.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将从刘某甲住宅处搜查出的正隆特酿10箱于搜查当日予以扣押并于2014年8月8日从马某某处扣押正隆特酿22瓶,后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日返还给被害人。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19张,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31日11时至13时30分对平顶山市卫东区八矿西风井院内仓库进行勘验。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甲是卖给其正隆特酿白酒的人。
9.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正隆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地区专供(礼盒)定制酒销售合同。
10.郑州市金水区鼎晨百货便利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便利店经营的正隆特酿白瓷瓶白酒的零售价为700元/瓶
11.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为正隆特酿130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000元,白瓶及黄瓶鉴定价格均为300/瓶。
12.被害人袁某甲陈述,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家的白酒被盗了。2013年1月份,我和父亲袁某乙购买了一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产的正隆牌53度白酒,后把白酒存放在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西风井的一个厂房内,由刘某乙负责看守。2014年7月31日上午,刘某乙告诉我白酒被盗了。这个白酒还没在市场上销售,整个平顶山市只有我家有。我们通过私下打听,一个名叫刘某甲的人有正隆牌白酒并私下销售,我们怀疑是刘某甲偷了我家的酒。被盗的酒约20余箱,大、小箱各10余箱,大箱为黄色瓷瓶,每箱6瓶,小箱为白色瓷瓶,每箱12瓶,黄瓶和白瓶装的酒是一样,进价都是300元1瓶。放酒的厂房正门锁完好,没有被撬的痕迹,有一个偏门,门锁完好,发现从里面被打开过。没有人日夜看守厂房,现场附近没有监控录像,白酒摆放在厂房西北角靠墙处,其它地方摆放的车床等设备。
13.证人刘某乙证述,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工人镇平煤卫校对面开了一个商店,2014年7月15号左右,一个收破烂的名字叫二民的人来我商店拿了一瓶正隆牌白酒,问我多少钱一瓶。我很疑惑,这个酒全平顶山只有袁某乙有,还没有在市面上流通,我是负责看管放酒的厂房的,我问二民酒是从哪里来的?他随口说了一句从总机厂。我赶快来到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西风井放正隆牌白酒的厂房,没有发现有被盗的痕迹,我打电话告诉袁某乙市面上有我们的酒。2014年7月31日,我又来到放正隆牌白酒的厂房,发现仓库里有一部分酒被盗了。被盗白酒大概有30多箱,有小箱和大箱,大箱为礼品盒装,一箱6瓶,小箱为简装,一箱12瓶。被盗的白酒在八矿西风井里面东边大厂房内存放,厂房有锁,平时都锁着,只有我一个人有钥匙,没有被撬的痕迹。
14.证人黄某某证述,我们店是从两年前开始卖正隆牌特酿的,酒是从郑州市代理商那里进的,不是很好卖。我标价888元,买酒的人会搞价,我卖过700元一瓶或800元一瓶不等,酒瓶子是白色的瓷瓶,53度白酒,一箱12瓶。
15.证人马某某证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说他有几瓶好酒,并拿了一瓶让我尝了一下,让我帮他卖,一瓶10元、20元都行,我觉得酒不错就答应了,他当时送给我两瓶。过了一天,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要一箱,刘某甲给我送一箱(12瓶),我给他100元钱,我和朋友把酒喝了一些。过了几天,我又买了10瓶,给了刘某甲270元。我总共就买了22瓶,给了刘某甲370元钱。我和刘某甲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我不知道他的酒是从哪里来的,他卖给我的酒是53度正隆特酿,我买他的酒还剩17瓶,我听刘某甲被抓了,把17瓶没打开的和我已喝过的5个空瓶连盒子一块交给公安机关了。
16.证人张某某证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在八矿西风井院内巡逻时,发现大门东侧30-40米处有脚印,院墙护栏(铁栏杆)被人锯开了一根,没发现丢失什么东西,也没报警,后我拿了个电焊机把锯开的铁护栏给焊住了。八矿西风井的大门有人看门,每天晚上10点锁门,早上6点开门,八矿西风井院内仓库的酒是去年放进去的。
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是于2014年7月28号晚上在酒厂墙外边背的这些贵州茅台镇正隆酒,之前酒在八矿西风井南墙外边、大路路北放着。我扛肩膀上背了有14箱酒,白瓶(小箱子)1箱12瓶,黄瓶(大箱子)的1箱6瓶,酒背到我在东湖市场院里住的房间里,我自己喝了1箱,卖给了二民3箱子(大箱子),二民给了我300元钱,剩下的还在我住的地方放。酒是谁的我不清楚,我认为背回家就是我的,这是我的福气。我不认识马某某,也没有卖酒给马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刘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130瓶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刘某甲住处搜查出84瓶、马某某交给公安民警其从刘某甲处购买的22瓶、刘某甲供述其卖给二民的18瓶及其自己喝掉的6瓶共计130瓶,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提出的其不是盗窃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看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刘某甲盗窃他人白酒的事实,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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