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树峰诉李红涛、宝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0 13:15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平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学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轲,宝丰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岳晓军,宝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红涛,男,汉族。
上诉人叶树峰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树峰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树峰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叶树峰申请撤回起诉和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均由上诉人叶树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新生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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