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冯雅娜以及原审被告胡宝君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13: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华。
上诉人胡宝明、胡艳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玲,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雅娜。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胡宝君。
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因与被上诉人冯雅娜以及原审被告胡宝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上诉人胡艳玲、胡艳清、胡宝明、胡艳华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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