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春与钱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7:45:00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王双春,男,1984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光明,男,196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双春诉被告钱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春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钱光明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春诉称,2010年度被告钱光明欠我材料款70000元,后其陆续偿还65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钱光明拒付。为此,我要求被告钱光明偿还我欠款及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28日期间利息共计人民币684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光明承担。 被告钱光明辩称,欠款本身无异议,原告王双春要求我承担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光明于2010年1月25日欠原告王双春材料款70000元,并由被告钱光明给原告王双春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钱光明偿还原告王双春6500元,余款经原告王双春催要,被告钱光明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春持欠条要求被告钱光明偿还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钱光明不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双春要求被告钱光明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光明欠原告王双春材料款6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钱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王双春负担50元,被告钱光明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革 审 判 员 申 铭 审 判 员 吕 品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东 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