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4-1号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迪。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珠。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私下以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378元,减半收取136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鸿涛
审 判 员 李攀峰
人民陪审员 乔梦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志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