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06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受刘某某指使后,伙同仲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800斤钢筋盗走。后将被盗钢筋以66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560元。

2、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50斤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5元。

3、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仲某乙、孙某乙、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550斤钢筋盗走。后将被盗钢筋以435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8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受刘某某指使后,伙同仲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800斤钢筋盗走。后将被盗钢筋以66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560元。

2、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50斤钢筋盗走。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5元。

3、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仲某乙、孙某乙、王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告成镇曲河村高速公路工地,将工地内550斤钢筋盗走。后将被盗钢筋以435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仲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牛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亦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大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