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贝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其妻与毛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从家中携带菜刀到登封市北高庄村二组毛某甲家并进入卧室内,趁毛某甲熟睡之机,持刀照其头部、肩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将毛某甲推下床,后逃离。经鉴定,毛某甲体表及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毛某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怀疑其妻与毛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从家中携带菜刀到登封市北高庄村二组毛某甲家并进入卧室内,趁毛某甲熟睡之机,持刀照其头部、肩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将毛某甲推下床,后逃离。经鉴定,毛某甲体表及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毛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