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龙与李新有、李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9 18:16:04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辉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程龙,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新有,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建定,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龙与被告李新有李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有、李建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龙诉称:2010年6月25日,二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与用期。我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龙现金伍万元整(用期一年,月息4分),利息月结,到期还不了愿付违约金贰万元,否则,程龙有权将公司财产设备以废铁处理。”二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到2011年2月,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利息截止2013年2月份),共计8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新有、李建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程龙现金伍万元正(用期壹年,月息肆分)利息月结。到期还不了愿付违约金贰万元正,否则,程龙有权将公司财产设备以废铁处理。借款人:李新有、李建定。担保人:张** 袁** 郭**。2010年6月25号。以证明被告李新有、李建定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用期及利息。 被告李新有、李建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有、李建定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新有、李建定向原告程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期一年,按月息4分计息,利息月结。被告李新有、李建定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2月两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有、李建定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5分利率自2011年2月起算至2013年2月止,利息合计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有、李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龙借款五万元及借款利息三万元(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自2011年2月起算至2013年2月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新有、李建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