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曹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