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13:0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8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塔沟武术学校南门李某某宝剑厂的配电房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3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2、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西申某某麦饭石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16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3、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左庄村刘某某沙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1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0元。

4、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左庄村蒲某某沙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48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5、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与207国道交叉口鑫鑫建材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55米电缆线剪断并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550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塔沟武术学校南门李某某宝剑厂的配电房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3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2、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西申某某麦饭石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16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3、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左庄村刘某某沙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10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0元。

4、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左庄村蒲某某沙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48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5、2014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到登封市南环路与207国道交叉口鑫鑫建材超市内,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55米电缆线剪断并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55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蒲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毛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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