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刘某,男.
被告:李某,女。
本案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