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运芝故意伤害案 |
提交日期:2013-08-09 17:23:45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封刑初字015号 |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被害人),男,汉族,1977年1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运芝,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2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0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运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杜心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福华、被告人许运芝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情复杂、疑难,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运芝在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与本村电工许广强因接电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运芝用手将许广强左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广强左眼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法医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藏××、许××、许××、许××的证言;被告人许运芝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1、严厉追究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26755.7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739.67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97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4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30元,共计337648.19元。提交的证据:1、医疗票据7张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2、伤残鉴定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一张4、四名被抚养人许祥现、姚玉梅、许敬珠、许敬阳的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人许运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许运芝住封丘县曹岗乡清河集村与本村电工许广强因接电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运芝用手将许广强左眼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广强左眼损伤属重伤。事后被害人许广强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755.72元,经鉴定许广强属于五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许运芝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许运芝无前科犯罪记录 2、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抓获证明 证明抓获被告人许运芝的情况及事实。 4、法医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一份; 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许运芝之损伤属重伤、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许广强伤残为五级伤残。 5、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6、证人藏××的证言 证明了2012年9月29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我丈夫许运芝在我家门口正打玉米皮,俺村电工小强去了。因为我们打玉米皮用的电线接到电表外面,用的是公家的电。小强去了就拽电线,我爱人不让他拽,接着两个人就互相骂开了,骂了几句两人就动手打了,我就在中间拉架,两人都没拿东西互相用拳头打。我见我丈夫用拳头朝小强脸上打了一拳,我见小强眼上流血了,我就拉着许运芝不让打小强。打架时就我们三个,后来不打了我两个儿子才出来。 7、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了2012年9月29日晚上吃过饭,我父亲和母亲就去打玉米皮了,我父亲把线接到电表盒,当时许祥全接线时也在场,因为我和我弟弟白天去打玉米秸秆,很累,就去休息了。大概晚上九点多我接到许祥全的电话,他说:“你家有电吗?”我说:“我已经睡觉,没有开灯,不知道”。挂了电话后,我听见外面有人说话,应该是许广强和我父亲,我就起床出门看看怎么回事,当时我媳妇也坐起来了,我出去后走到跟前看见了许广强左手捂着左眼,右手拿着手电筒,趴在我家的玉米堆上,我到了之后,许广强站了起来,往后退了几步,之后许祥全也赶到,许广强就从口袋里拿出电话准备打电话,就说:“我看不见我的电话了,我的眼啊。”之后又找眼镜。许祥全就说:“找眼镜干啥,我扶你回家吧。”之后许祥全扶着许广强回家了。 8、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2012年9月29日我家收了一车玉米,晚上吃过饭我父亲和母亲就去打玉米皮了,我父亲把线接到了电表盒,当时许祥全接线时也在现场,接完线后我父亲就对我说:“你今天白天干了一天活,很累,就去休息吧。”我哥比我先回去,我就回去睡觉了,我父亲就开始打玉米皮,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在吵架,我就起来看怎么回事,我到跟前后就看见许祥全扶着许广强回家走,我父亲在一边站着,我母亲在玉米上坐着,我哥哥许嘉磊在地上蹲着。 9、证人许××的证言 证明2012年阴历8月14日晚上九点左右,我正在家看电视,忽然间停电了,我就给许运芝的大儿子许嘉磊打电话问他:“怎么又停电了,是不是谁碰着了。”他睡的迷迷糊糊的,就嗯了一声,没说几句话就挂电话了。我就起身出来看一下怎么回事,我出家门后在我家南边50米左右的地方有个人在喊叫,我从声音上认出是许广强在叫,我就朝他跟前跑,跑到跟前后我发现许广强捂着左眼,我就问咋啦,我朝许广强脸上一看,发现他左眼血流不止,我就拉着他赶快朝家走,边走我还用许广强的电话打了120,然后就和随后来的菊花一块将许广强送回家中。 10、被害人许广强的陈述 陈述了在2012年9月29日晚上,我在村里检查线路,走到许运芝家门口处发现他的剥玉米机的电源线在他家电表的前边接着,这就是偷电。我也没有说啥,直接把线给他拽掉了,这时许运芝和他爱人在外边用机器剥玉米皮,许运芝就说:“你咋恁人种啊,把线给我拽掉。”我就说:“你们偷电,我给你拽掉是应该的。”他说:“你给俺拽坏了怎么办,你给俺拽坏还得给俺修。”我说:“你是偷电,拽坏也是应该。”之后又吵了几句,许运芝当时很激动,说没几句话后,他就动手打我,他先用拳头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把我的近视镜打掉了,他又连着照我头上、脸上乱打,他爱人从我身后连拉带打,这时他的两个儿子也上手打我,其中他的大儿子打我打的狠一点,他的二儿子手里拿了把铁锹照我的后背上拍了两下,我当时被他们四个人打蒙了,光觉得左眼疼,用手一捂受伤黏糊糊的都是血。我被他们打趴到地上之后他们不打了,过了一会,我缓过劲从地上站起来,被许祥全、菊花他们两个人扶着我回家了。 11、被告人许运芝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在2012年9月29日晚上九点多,我准备在俺村西头用剥玉米机剥玉米皮,就用电线把剥皮机接到了俺家电闸上,事先我接电线前和俺村的全胜说了一声接线的事,因为全胜和俺村电工小强是亲戚,我给他说我今天晚上先接上线剥玉米皮,明天再给小强说一声,全胜还给我照着灯接的线,等我接好线大概有二十多分钟,我正用剥皮机剥玉米皮,俺村电工小强来了,上去就把电线扯了,还骂着说:“谁让你接线了。”我说:“我的电闸不能用了,我接到电闸前头,明天就是给你说了。”小强还是骂,并且朝我这边来,我就推了他一下,小强就用拳头朝我头上夯,把我夯倒了,我站起来就去追他,刚追了两三步,小强又用拳头夯我,又把我夯倒,第二次我站起来就去拽他,把小强拽倒到玉米堆上,我上去就夯他几下,朝他头上夯的,我夯他几下后,全胜从家出来了,就把小强拉走了。许广强的眼受伤了,我俩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我妻子藏守枝当时在场,但是没有动手,等我的两个儿子出来时,我们已经不打了。 18、医疗票据7张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四名被抚养人许祥现、姚玉梅、许敬珠、许敬阳的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运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中依法应支持部分:医疗费26755.7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59.2元、护理费659.2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酌定确定为80元,共计 人民币30134.12元。残疾赔偿金、父母的生活费、子女的生活费,该三项并不是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运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许运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34.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怀 勇 审 判 员 马 恒 伟 审 判 员 张 清 松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孟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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