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裴焕青,男。
被告:安占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焕青诉被告安占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焕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裴焕青负担。
审判员 林伟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文同
分享到:
